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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黄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曾於90、104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
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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