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3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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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銓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銓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不存在於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銓佑為五專畢業,現職護理師,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其於警詢坦言:不好意思讓朋友載回家,自覺身體狀況還可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深夜時段,行經重要幹道員集路,在視距良好的行車環境,無端追撞證人施振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雙方受傷,各有其等之診斷書存卷為據,情狀頗為離譜,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82.3mg/dL,換算達0.1823%,遠逾成罪門檻,危險性相當顯著,即使被告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雖佳,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被告於警詢時對無辜的證人施振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不無理歪氣壯之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詢時經曉諭後尚能理性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未過分浪費司法資源,並與證人施振蔘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 告 蕭銓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銓佑(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施振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對蕭銓佑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後,將其血液檢體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進行複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2.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2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銓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振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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