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3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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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畹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畹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畹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約1小時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行駛,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僅民國96年有賭博之前科,且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 告 楊畹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畹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畹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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