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清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並因而肇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