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余錦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李國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 (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
-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 (六)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於未劃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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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錦雄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彰化縣00鄉0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00巷與00巷000弄路口欲左轉時,因一大貨車欲自00巷000弄向右轉入00巷,余錦雄故停車等候,適李顏春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余錦雄駕駛之車輛後方停等,斯時余錦雄欲倒車讓道前開大貨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致撞擊在後方停等之李顏春金,李顏春金因而人車倒地,被壓在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並受有頭胸腹挫傷併肋骨粉碎性骨折、氣血胸、腹血等傷害,復於同日12時6分許,在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即因前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余錦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0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91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不慎撞及後方停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
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7、33頁);
暨衡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立宏鋼鐵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次子同住,需要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在案,獲得原諒,調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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