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4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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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恭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益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 告 詹益恭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浮圳村浮圳路183巷、大排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適蕭巍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村大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詹益恭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8、9根肋骨骨折、四肢挫傷合併左側撓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12月16日14時35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詹益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蕭伊里、蕭季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
面、員林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診斷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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