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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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佘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佘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二輪車」應更正為「二輪車發生碰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偵卷第84頁),並據此向本院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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