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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浩翔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浩翔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浩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96年6月3日,因酒駕事件經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而非吊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又於所犯法條爛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則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背部挫傷。
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表示另於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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