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6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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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UONG (中文名:陳文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以下所載「同日」均更正為「同年2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以下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以下所載「2月確定」補充為「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補充事實「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 告 TRAN VAN PHUO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PHUONG(中文名稱:陳文方)自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與漢溪路口時,不慎與林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文方受有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文方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佑於警詢之證言。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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