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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錫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園藝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 告 吳錫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銓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某處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南佃里大佃路255巷與彰草路3段240巷口處,不慎與呂立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呂立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錫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案發情形,並對吳錫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立凱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呂立凱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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