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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黃詠聖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之前的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靠之前的存款,每月固定要給母親5000至1萬元,即便沒有工作還是有給母親費用,每月尚須繳納快2萬元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05號
被 告 黃詠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上約212公里中線車道處,欲切換到外車道時,因不滿賴正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從中線變換車道到外車道多次踩煞車,此時黃詠聖明知在快速道路上急踩煞車及攔停車輛,將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追撞前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國道一號減速車道超車變換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後就開始踩煞車3-4次,接著將車停在外側路肩搖下車窗對賴正偉叫囂,賴正偉不予以理會,並繼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埔鹽系統交流道匝道轉入台76號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行駛,黃詠聖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進入台76號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行駛,且從後方一直邊切,藉此逼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雙方行駛到台76線西向14.5公里處,黃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並將車駕駛在賴正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煞停,再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黃詠聖下車對著賴正偉叫囂,並辱罵賴正偉「臭俗辣」等語,然後駕車揚長離去,以此妨礙賴正偉駕車之行動自由,同時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賴正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詠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暨截圖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詠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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