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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服用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助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上開助眠藥物後,處於該藥物效用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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