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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夏紹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紹軒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黃歆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夏紹軒之左後方,黃歆評見夏紹軒急速逼近而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擦傷併牙齒損傷、左手腕挫傷與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夏紹軒上前察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其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歆評於警詢之指訴。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㈣被告夏紹軒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自述工商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所住房屋是太太的,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月收入可以維持生活,太太也有工作收入,媽媽是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須被告幫忙支出生活費,此外每月尚有信貸債務須清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酌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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