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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公司,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06.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5、47-48頁)。
㈡國道三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5、27、35、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6月26日)與前案(108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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