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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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廷豪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竟然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醉態狀態下,從臺中駕駛自小客車上時速可達110公里之國道一號,並打算從臺中市沙鹿區開回距離200公里遠的高雄市鳳山區住家,並在彰化縣和美鎮就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而肇事情節,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另造成另一自小客車及營業用半聯結車受損(無人受傷),被告造成之公共危害甚高,故被告雖為第一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犯罪情節甚重;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液晶螢幕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賴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豪自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4.3公里時,在中線車道與高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高志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碰撞郭振賢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賴廷豪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志明、郭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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