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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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廖採霞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廖採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廖採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自行摔倒,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 告 高廖採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廖採霞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廖採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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