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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置被害人陳俞佑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無業、生活仰賴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屬津貼、須按月負擔7,000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1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考量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認與己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偵卷第12頁、第77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 告 陳美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陳俞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陳美雲左後方沿彰水路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且往左側閃避而自摔,並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臉挫傷、腦震盪、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陳美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陳美雲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陳俞佑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彰水路
之外側車道左轉,且有看見被
害人自摔,其仍逕自進入附近
店家購物,其購物完畢後有看
見被害人仍在現場,其未待警
車及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打左轉
方向燈,自彰水路之外側車道
左轉,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且
往左側閃避而自摔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
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
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
實。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
6日診斷書、道安醫院113
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於113年3月30日經診斷
受有雙膝挫擦傷、臉挫傷、腦
震盪、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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