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0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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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被告林志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被 告 林志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自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8月4日1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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