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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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UY (中文名:武文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VU VAN THUY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被 告 VU VAN THUY(中文姓名:武文瑞,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3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UY(下稱武文瑞)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武文瑞渾身酒氣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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