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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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坤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當地速限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死者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已支付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吳坤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坤鴻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大新路一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疏未注意當地速限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有施教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施教停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頭胸腹盆挫傷併多發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11日)3時13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家屬黃玉梅、施子洮之證述 被害人施教停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肇事雙方行向、狀況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4 彰化縣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問題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救護車到場時,死者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施教停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與死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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