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0000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37號西側」之記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依當時路況並
-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足第5腳指撕裂傷」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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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37號西側」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興街37號西側」。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足第5腳指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足第5腳趾撕裂傷」。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
嗣後被告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份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路段00號西側欲左轉合興街(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偏左行駛,適有黃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合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黃份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骨盆骨折、右手及雙膝擦傷、右肩挫傷、右足第5腳指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後側脫位及術後左髖脫位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
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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