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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堯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27、197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堯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堯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民巷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自後追撞徒步行走於其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與嚴重腦腫脹、雙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心包膜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傷重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有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其後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過失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新臺幣80萬元)、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除於104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離婚、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28號
被 告 蕭堯瞬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堯瞬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村民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行人NGUYEN VAN LONG(中文:阮文龍,下稱阮文龍)與黎嬌莊同向併排步行在右前方,蕭堯瞬竟貿然自後方撞擊走在靠外側之阮文龍,致阮文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與嚴重腦腫脹、雙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心包膜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因上述傷勢不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據報相驗後,阮文龍之妹陳秋鳳告訴偵辦,並委任告訴代理人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已解除委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堯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疲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阮文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黎嬌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阮文龍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阮文龍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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