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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適有少年蕭○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為「…適有少年蕭○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治誠預見蕭○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誠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庭核可查詢紀錄(本院卷第93-9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被 告 陳治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誠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50公里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率前行,於行抵大肚橋南端時,適有少年蕭○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由左向右斜穿橫越機車道,陳治誠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不慎擦撞蕭○叡,致蕭○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詎陳治誠於肇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蕭○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治誠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擦撞告訴人蕭○叡後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蕭○叡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提出的行車記錄器影像暨勘驗照片、員警廖晉祐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被告於案發時,以時速約90公里之平均速率行駛在速限只有50公里的大肚橋機車道上,因車速過快,需要應對環境的快速變化,車速越高壓力越大,就越專注於行駛目標,致難以觀察到道路附近的異常情況,無法及早發現前方的告訴人蕭○叡,及發現後欠缺足夠時間反應與閃避,才會擦撞告訴人蕭○叡成傷,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又告訴人蕭○叡的自行車並未安裝閃光警告燈光,致被告無從及早發現與閃避,且蕭○叡橫越機車道時,亦無讓被告先行,蕭○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被告並無過失部分,因該份鑑定並未參考被告超速行駛致前方視野變窄,致被告發現告訴人之後的反應時間不足,造成無法有效煞車閃避而肇致本件事故。
故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的結論,不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本件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肇事後,告訴人陳鉑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肚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抵前揭事故現場時,因被告陳治誠未在現場指揮交通或警告後方來車,告訴人陳鉑瑋不慎撞上直至撞擊蕭○叡的自行車前,致告訴人陳鉑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髖、左膝與左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治誠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然查: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鉑瑋提供的行車記錄器影像暨勘驗照片,可知告訴人陳鉑瑋自超車時起,直至撞擊蕭○叡的自行車時,係以時速約75.79公里的平均速率超速行駛在大肚橋機車道南段,期間告訴人陳鉑瑋的機車車燈並無明顯投射在前方路面上,致無法看清楚車前狀況;
參照蕭○叡的自行車並無燈光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鉑瑋亦因車速過快及車燈不亮,致無法看清車前狀況,才無法及早煞車閃避而撞擊蕭○叡的自行車,足認蕭○叡、告訴人陳鉑瑋對於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明顯過失。
又被告雖肇事逃逸,然蕭○叡與告訴人陳鉑瑋若無前揭過失,告訴人陳鉑瑋將能避開蕭○叡的自行車(此與畫面所見告訴人陳鉑瑋所超越的機車於後來抵達本件事故現場時,並未撞到蕭○叡的自行車可獲得印證)。
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的肇事逃逸行為與告訴人陳鉑瑋的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過失。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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