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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義
訴訟參與人 蔣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㈠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12年06月27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652號函。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12月18日醫字第1120118369號函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時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擦傷及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勢,但本院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前,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訴訟參與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訴訟參與人表示:我對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已不爭執,刑事審判部分與我的關係不大,而且民事部分,我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多次未到庭的犯後態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78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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