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3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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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3.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5. 二、論罪科刑
  6. (一)核被告余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7.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
  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駕
  9.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1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1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12. 犯罪事實
  13. 一、余祥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14. 二、案經李怡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15. 一、證據清單:
  16. (一)被告余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7. (二)告訴人李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8.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19.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0.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21.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
  2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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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怡璇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淑文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余祥瑋應給付李怡璇新臺幣2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李怡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李怡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余祥瑋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應給付與李怡璇之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按月各應給付與李怡璇之新臺幣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余祥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82號前,本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機車於車道上偏向行駛時,應比照變換車道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穩固配戴安全帽,致安全帽於行駛過程中掉落於車道上,而往右偏向行駛,適李怡璇(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右側同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怡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怡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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