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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ANGKHAM A(中文名: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ANGKHAM 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IANGKHAM 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車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且本案已係其入境我國後第2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酒後所駕駛者並非汽車等中、大型交通工具,且均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WIANGKHAM A (泰國)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ANGKHAM 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宿舍,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工業東三 路路口時,因欲左轉至工業東三路,而擦撞由莊博凱所
駕駛 之車牌號碼號AUY-2025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WIANGKHAM A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WIANGKHAM 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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