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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建國北路口,因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1、45-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3、27、29、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2月31日)與前案(100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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