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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SING SAMRUAI (中文姓名: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SING SAMRUAI(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HONGSING SAMRUAI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泰國雜貨店,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號時,因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而擦撞由楊忠岳所騎乘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THONGSING SAMRUAI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忠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8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22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肇致車禍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泰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
然考量被告係初犯本罪,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已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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