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5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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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瑋


趙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耕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1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泓瑋、趙耕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廖泓瑋、趙耕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嗣後被告2人並願意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因駕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其等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廖泓瑋係肇事主因;

被告趙耕志為肇事次因)、其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所受傷勢程度,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等雖曾洽談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07號
被 告 廖泓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耕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瑋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8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趙耕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泓瑋之車輛同行向並在廖泓瑋車輛前方行駛,亦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趙耕志因騎過頭欲將車輛靠邊迴轉,即貿然在車道上將車輛煞停,詎廖泓瑋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泓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趙耕志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泓瑋、趙耕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兼告訴人廖泓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趙耕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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