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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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修良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345號之「貳參酒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劉修良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對劉修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28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第1項第3、4款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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