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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文勇曾於民國102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他人車輛受損);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賴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勇自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不勝酒力而碰撞蘇克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倒地並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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