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8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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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崑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李崑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於該院以111年度交簡上第2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再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騎乘機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並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李崑境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境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泰國蝦料理後,復於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1)日上午8時10分許止,同在前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泰國蝦料理後,於同(1)日上午10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號:台西高幹48X5K0776CE06號)時,不慎與許鄭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崑境及許鄭金蓮均受傷且未提出告訴),經送醫救治,繼由警於同(1)日中午12時1分許,在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崑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鄭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等情形)、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駕駛人(
被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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