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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素蘭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頂角巷交岔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許芸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葉素蘭後方直行,因煞避不急,其機車前車頭擋泥板因此與葉素蘭上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致許芸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關節痛、左側膝部關節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葉素蘭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擦撞,許芸霏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葉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芸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目前打臨工,日薪約新臺幣7、800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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