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8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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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張仁淵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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