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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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mg/dl,即百分之0.147,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
被 告 黃汶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傑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某公司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與七嘉路口時,不慎與黃啓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7%,超過法定標準值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汶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啓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電子
舉發單製單系統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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