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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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黃健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冠霆騎乘機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被告黃健利騎乘機車,亦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均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所受之傷勢、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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