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92,2024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鴻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鴻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5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又再犯本案(3犯),但最近一次酒駕係於民國106年間,迄今已有相當之時間,難以認定被告絲毫不知悔悟。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