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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㈤第2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德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岳自民國112年7月30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鄉○○路0段00號前,與黃珮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德岳之身體再撞擊汪正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德岳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陳德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德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汪正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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