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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麗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車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洪麗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逢自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返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鉅林不銹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導致鉅林不銹鋼有限公司上開車輛再碰撞南億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麗逢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秀貞、方茂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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