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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安億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2名友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有肇事情節),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許安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億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4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安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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