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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全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且於行車途中自撞路邊電線桿而肇事,並致行駛於其後方之駕駛人閃避不及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謝全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全享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9時30分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往北100公尺處,不慎騎乘機車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向左倒地,致同向行駛在後之鄧永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擦撞謝全享機車(謝全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全享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全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永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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