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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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TOAN (中文名:黎玉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GOC TOAN (中文名:黎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同日22時18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4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騎乘之車輛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3月3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LE NGOC TOAN(黎玉全,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全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友人宿舍,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00鎮000路與00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玉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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