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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欲直行通過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之中正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邱黃宮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自中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旁闖紅燈往中正路東側方向步行,並已行走至接近中正路道路雙黃線處,林清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乃撞上邱黃宮,致邱黃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主動脈損傷、胸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尿滯留、排尿困難、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頻尿、失智症、腹部急症、腹痛、腸之其他特定功能性疾患、心悸、頭暈及目眩、神經性膀胱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黃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邱黃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至31頁、警卷第19至20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至2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警卷第37至55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非輕,惟告訴人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24頁鑑定意見),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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