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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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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妙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適蔡○軒(95年6月生)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和平東街」之記載,更正為「適蔡○軒(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欲穿越和平東街」,第8行「下背痛及雙膝扭挫傷」之記載,補充為「下背痛、雙膝扭挫傷及疼痛」,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陳○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補充「被告陳妙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欲左轉駛入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煞停不及擦撞告訴人蔡○軒,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妙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見偵卷第99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且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事故,理應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下背痛、雙膝扭挫傷及疼痛之傷勢,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4時許離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疼痛傷;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先前調解時其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除保險公司能夠理賠之2萬6,000元外,其自己另外再賠償1萬元,今日其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有意願再行調解等語,告訴代理人陳○萍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先前2次調解其均覺得很難過、受傷等語),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上班族,未婚,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
被 告 陳妙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淑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東街,適蔡○軒(95年6月生)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和平東街,陳妙淑煞停不及致擦撞蔡○軒,致蔡○軒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下背痛及雙膝扭挫傷等傷害。
嗣陳妙淑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蔡○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妙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陳○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陳妙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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