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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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刑之減輕事由(自首部分),除證據補充: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②被告黄冠銘審理程序之自白;

③告訴人黃川健審理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就為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下背和骨盆挫傷);

暨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談妥賠償內容,但在告訴人一再寬容期限之情形下,被告卻遲未履行;

復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送貨員工作、與岳母、妻子及1名2歲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
被 告 黄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冠銘於民國112年3月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自行車道(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自行車道與榕樹路,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川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榕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川健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川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川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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