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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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建欣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建欣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鐵路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和路2段7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阮李燕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阮李燕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阮李燕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尤建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李燕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13至17、8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21至45、63、67、6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遮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1121431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尤建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發函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讓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沿彰化縣和美鎮嘉鐵路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和路2段7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10張以供擔保,有車禍和解書、本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

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做包裝之工作、月薪2萬8000元(見偵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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