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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林珊儀、林詩穎、葉秋婷、林政緯(下稱告訴 人等4人)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 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做木工,已 婚,有2個孩子均已成年、生活費用由孩子負擔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等4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李建宏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03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適林珊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詩穎、葉秋婷、林政緯,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珊儀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葉秋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林詩穎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頓挫傷併鼻軟骨中隔彎曲及腦震盪等傷害;
林政緯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李建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林珊儀、林詩穎、葉秋婷、林政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珊儀、林詩穎、葉秋婷、林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珊儀、林詩穎、葉秋婷、林政緯受傷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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