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4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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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第4行「竟於同日14時許」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進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3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護欄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致己受傷,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4.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49%,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助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進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興自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先後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某羊肉攤、大同路某餐廳及員集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啤酒後,迄同年月2日午間,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撞擊護欄,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4.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49%,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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