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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中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固主張:本案案發當日於16時飲酒後便睡覺,同日22時,被母親要求載其外出,被告誤認已酒退,而酒後駕車遭取締,深感懊悔。又雖5年內有相同案件紀錄,然本次與前次相隔4年,被告亦有記取教訓進行酒精戒治治療,惟因本身患有肝硬化及肝功能退化疾病,此次竟疏忽自己酒精代謝能力不如過往,致誤認酒退而冒險駕車,實不該當,請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即知悉自己罹患肝硬化疾病而至醫院就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應遠離酒精,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況下,仍再次酒後駕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6頁),顯見被告漠視交通法規、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即便係駕車載其母親外出購物,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舉確可憫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罹患肝硬化疾病、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粘中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中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粘中陽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中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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