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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游植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游植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西側機車待轉區起步,並由西往東朝大同路方向行駛,賴榮杰煞閃不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游植光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游植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植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3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804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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